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大權 被告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 被告 范秀珍
謝焽 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4樓之2,被告葉佐源、范秀珍、謝焽為之住所地分別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及桃園市○○區○○街○○巷○○弄○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3紙附於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719號卷可稽,因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規定,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惟查,原告係本於委任保證契約及保證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而原告與被告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簽訂之委任保證契約第14條乃約定:「本契約以貴行竹北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且原告與被告葉佐源、范秀珍、謝焽為間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亦約定:「如有紛爭致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既經兩造約定契約履行地為原告竹北分行所在地即新竹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2條規定,即應由該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亦應由契約當事人合意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