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芳珠選任辯護人許正次律師
林之翔律師 李韋辰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芳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芳珠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花蓮縣○○鄉○○路○段○○○巷時,因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安全間隔,先與同向告訴人 唐双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擦撞。兩車擦撞後約12秒,告訴人又自行駕車,撞及路旁民宅,告訴人因此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見其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等候警方到場依法調查處理,即行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之陳述;㈡告訴人之指述;㈢承辦員警 林昱廷 之證述;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㈤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㈦告訴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㈧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㈩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資為其論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就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未報警及施以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即行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第一次撞到告訴人,告訴人人車並未倒地,12秒後告訴人自行離開後才撞到牆壁,並非伊肇事,且告訴人倒地後,伊還有請路人將告訴人的機車移開,伊停到前面返回問告訴人需不需要叫救護車,告訴人說不用,她要自己打電話聯絡朋友來處理,且當時的狀況也看不出告訴人的腰椎受傷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第一次碰撞位置為伊機車左邊把手、車前檔泥板,碰撞後伊就跌坐在地上,當時伊很痛,有路人問伊要不要報警,伊無法回答,所以就沒有報警,伊先打電話給朋友,然後自行就醫,對方一開始沒停,伊叫對方才停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3頁);於偵查中則指訴:「(問:你所騎紅色機車前輪蓋子是撞到什麼地方而破掉的?)是撞地破掉的」、「(問:不是撞到圍牆嗎?)不是。我不同意對方所說的第一次擦撞我沒有跌地」、「(問:據被告車子的車損照片,碰撞痕跡尚屬輕微,何以你會倒地後受傷這麼嚴重?)反正她碰到我,我摩托車重心不穩衝到前面去」、「(問:真實狀況是碰到你就倒地?還是中間有隔了多久?)碰到之後我騎了差不多10秒鐘就倒地了」、「(問:你現在的傷是因為與對方發生車禍造成的?還是你自撞前方圍牆造成的?)我撞了之後就搖搖擺擺,我沒有撞到前面的圍牆,還差一點點,當時我就倒在地上了」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05號偵查卷第25頁背面、第26、42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被告擦撞伊後伊的龍頭歪掉,撞到之後伊有再往前騎,伊就跌倒了,被告應該有間接的造成這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而經本院勘驗卷附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其結果可見:於畫面顯示時間5時37分12秒至13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又左轉發生碰撞聲而停止行駛;於5時37分23秒至26秒時,先由被告出聲詢問:「有沒有怎麼樣」等語,後有機車催油門的引擎聲,隨即有物品撞擊聲及被告之尖叫聲;於5時37分48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轉行駛後,見一男子牽扶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另經本院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結果可見:於畫面顯示時間16時56分48秒時,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停駛在前揭路口;於16時57分01秒時,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突向巷內行駛而駛離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取畫面10張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第41至45頁)。則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固於行車右轉時,確與駕駛機車行駛在其右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惟並未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反於碰撞後約12秒後,在被告車輛靜止之狀態下,告訴人逕自催動油門騎車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隨即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先稱:係被告撞擊伊導致伊倒地云云,又稱:係被告撞擊伊後伊重心不穩衝到前面去,約騎了10秒後倒地云云,告訴人指述不僅前後不一,且均顯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自無足採。告訴人雖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提及係被告擦撞伊導致伊機車龍頭歪掉,伊往前騎才跌倒云云,然自事後上開機車維修之估價單以觀(見本院卷第66頁),亦未見其機車因龍頭歪掉而需要維修之情事,難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並未人車倒地,且能於12秒之時間內,再度催動油門騎乘機車離開,可徵告訴人在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於騎乘機車離開前,尚未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故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並未人車倒地,且乃告訴人自行催動機車油門駛離現場,至為灼然。
(二)其次,事發後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僅在右後側近車門把手處有輕微擦痕,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可疑擦撞痕跡,而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前檔泥板車殼部分則有破損等情,此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昱廷證述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背面),並觀交通事故照片即明(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3至38頁)。而比對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擦痕部位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車殼破損部位,其高度有相當差距,顯不吻合,自難認告訴人機車車殼破損情形係因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其車損情形反與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行向前撞擊路邊圍牆之情節相合。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應係告訴人自行駛離後,撞及路旁圍牆所導致,已難認與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就本案因果關係部分認:第一階段係告訴人逕由前車右側超越時,未注意前車行駛動態,保持安全間隔;被告則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安全間隔,致二車相撞及肇事;第二階段係二車撞及後,監視器未拍攝到告訴人之狀態,約12秒後,告訴人起駛撞及民宅,故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相隔約12秒,告訴人非因第一階段之肇事失控撞及民宅,則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事故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該會花東區000000
0案鑑定書附卷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8至39頁),亦同此認定。是以,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與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間,已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固該規定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其前提仍係被害人死傷與行為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認為行為人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因而致人死傷,否則形同要求事故發生時,所有同時在場可見聞之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均負有及時救護之義務,如未盡此義務,即罹於刑典,顯已踰越其立法本意。而本案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既然已認與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自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故過程以觀,告訴人於碰撞約12秒後催動油門自行離開碰撞現場,直至告訴人撞及巷內圍牆倒地為止,被告之駕駛行為為「將車輛靜止停在路口,觀察告訴人之情形」,此一駕駛行為與告訴人自撞圍牆致傷間,未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與告訴人撞及民宅圍牆之事實間,乃獨立發生之事實,僅有單純發生先後之關係,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所謂「衍發」可言,尚不得以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此一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遽認被告「參與」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故。
(四)從而,非但被告主觀上認為其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故之肇事者,實屬有據,尚且其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間,客觀上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當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肇事逃逸罪行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