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守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225條所謂利用「其他相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同採此旨。查被告對已入睡而不能反抗之被害人代號1甲之女子為猥褻犯行者,自應成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賭博、竊盜、過失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竟不知尊重他人對於性自主權,趁被害人熟睡之際,以手指觸碰被害人之生殖器,已滿足自己之性慾,其行為實不可採,所幸被害人即時清醒未使傷害持續擴大,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被害人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普通及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60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仍於105年3月19日1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號某飯店306號房,趁代號1甲(詳細年籍如姓名對照表)者熟睡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指觸摸1甲者身體生殖器部位而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代號1甲者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一證據:
(一)被告之陳述。
(二)告訴人代號1甲者指訴。
(三)1甲姓名對照代碼表(密封)。
(四)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警方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罪嫌,惟查本案被告所犯,已屬性侵害犯罪,尚非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範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看)。故警方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另請斟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本署105年4月22日訊問筆錄附卷足稽,被告並與告訴人1甲達成和解,告訴人1甲亦表示不再追訴之意,有和解書影本、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影本附卷足參。若被告於審理中亦坦認犯罪者,建請貴院酌輕量刑,以啟自新。另告訴人1甲指稱被告尚傳輸文字,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部分。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性騷擾防治法第5章以下規定,是否構成對他人為性騷擾,而可由政府主管機關對於被告科處罰鍰之行政罰案件,此部份宜由警方另行移送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調查、核處,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