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花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鳳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鳳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劉鳳明於民國104年5月3日凌晨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 簡淑萍 ,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屬支線道應讓主線道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適有 林冠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鳳明駕駛之前開車輛失控撞擊對向由 劉蕢溢 所駕駛搭載 賴秀鳳 正於前開交岔路口停等林冠宏車輛經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劉蕢溢受有開放性左內踝骨折合併跟腱撕除性骨折及感染、左膝上及膝下各約15公分撕裂傷、右小腿及左手肘多處擦傷,簡淑萍則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肩部挫傷、臉、頭皮及頸(眼除外)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劉鳳明明知且可得而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給予劉蕢溢、簡淑萍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萌生逃逸之犯意,隨即棄車徒步逃離現場。嗣因林冠宏報警,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林冠宏、劉蕢溢警詢之證述及證人簡淑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及離開事故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事發第一時間伊因為生氣所以下車拉扯林冠宏與其理論,林冠宏車上下來5、6人衝過來要追打伊,伊才逃離現場;伊離開現場是要跑回家求援,但是伊跑沒幾步,離事故現場不到一條街,約100公尺左右就暈倒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林冠宏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撞擊劉蕢溢車輛,劉蕢溢及簡淑萍因而受有前開傷勢,未得簡淑萍、劉蕢溢同意就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與證人林冠宏、劉蕢溢、簡淑萍、賴秀鳳偵查中證述核均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4年5月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劉蕢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林冠宏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劉蕢溢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林冠宏、劉蕢溢、簡淑萍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及證號查詢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4年5月6日104花醫字第0000000號簡淑萍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第13頁至第3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553號卷,下稱核交卷,第6頁),堪以認定。
㈡、按肇事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自承事故發生後,其已知悉簡淑萍受傷,且依其撞擊力道強勁可知劉蕢溢可能受傷,其沒有打電話報警、也沒有請女友簡淑萍報警(見本院卷第49頁),更沒有取得簡淑萍或劉蕢溢同意離開,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肇事且被害人因此車禍受傷之事實,然被告並未停留現場,設法對被害人採取緊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安全措施,即逕自徒步逃跑,離開肇事現場後亦未見有何向警察機關報告之舉,罔顧被害人死傷之危險,逕自逃離現場之行為,核屬肇事逃逸無疑。
㈢、被告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並執前詞置辯。惟據證人林冠宏於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當時伊車上搭載4名乘客,被告在車禍發生後約6分鐘下車,伊正在打第2通電話給119請求支援時,被告一下車就很兇的問伊車上乘客是要打電話給誰,並且問司機是誰,然後用手抓伊的衣領用臺語問伊的老大是誰,當時伊車上之乘客有1、2位看不下去,用臺語罵被告且指責被告做錯事還這麼兇,然後作勢要過去打被告,但立刻被伊攔阻,乘客只有作勢走過去,沒有舉手,快要衝突時伊就攔住客人,伊跟客人從頭到尾都沒有打被告,也沒有拿武器,被告聽到乘客的話之後就邊道歉邊倒退著沿博愛街往中華路方向跑走,伊與客人都沒有人追上去,不知道被告跑去哪裡,沒有看到被告有倒在現場附近馬路邊,之後沒有看到被告再回到現場,也沒看到自稱被告家屬之人到現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第86頁背面)。證人賴秀鳳則證稱:車禍發生當時,計程車上有4位乘客,被告有下車過去計程車那裡,伊看到計程車那邊的人把被告圍起來,但沒有追打,沒有看到他們有追被告,他們手上也沒有拿武器,伊還向他們表示伊先生被夾在車裡他們還在吵架,後來伊沒有注意被告有無在現場,也沒看到被告昏倒在車禍現場附近,伊有看到4位乘客離開,計程車司機則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背面)。證人劉蕢溢結證以:車禍發生後伊腳被夾住,計程車上的人好像有下車,伊有聽到現場有人在講車子相撞的事情,音量有比普通講話大聲一點,但沒有吵架,也沒有聽到要打人或是看到有打架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雖與林冠宏車上乘客有口角衝突,然林冠宏與乘客均無任何緊追或毆打被告之行為,業據證人林冠宏、賴秀鳳、劉蕢溢證述如前,本案於車禍發生後,既無人對被告施以暴力行為,自無被告所述因躲避追打而逃逸之緊急避難可言,被告所辯因遭追打始逃跑故無逃逸之犯意云云洵無足採,尚不得以此解免其肇事後在場義務違反之責任。又被告所辯因為要回家求援而在事故現場附近路上昏倒云云,查被告於肇事後第一時間尚有力氣主動下車找林冠宏興師問罪,並拉扯林冠宏衣領與其爭執,且證人林冠宏、賴秀鳳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在附近昏倒等語,被告所述昏倒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被告於警詢時稱:因為發生車禍當下嚇到了不曉得該怎麼辦所以才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因為林冠宏朋友4人要來打伊,所以伊跑回家,跑回家後就一直待在家裡,因為事故發生當下伊也很害怕,沒有遇過這樣的事情,伊不知道要跟誰報到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則陳稱:我下車和計程車司機理論,他們衝下來5、
6人所以我就自行離開現場等語,查被告於偵查中均無提及離開現場係為求援等語,直至準備程序中經詢問離開現場之原因時,始辯稱:伊跑回家主要目的就是要求援云云,惟查被告當時離開現場之目的如係為傷者求援,自應先打電話尋求救護車協助,縱然為傷者向家人求援,回車上以手機直接通訊聯繫即可,無須捨近求遠離開現場,況被告自承伊手機雖放在簡淑萍處,肇事當時簡淑萍意識仍清醒尚可與伊對話,但伊太生氣先想找對方理論沒有請簡淑萍用伊手機打電話求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復綜合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述,可知被告於肇事後係因害怕不知如何處理而逃離現場,堪認被告離開現場之原因並非係為現場傷者之救護。況被告既未報警或請求救護車,亦無得傷者之同意即逕自離開,依前揭見解,已屬逃逸行為無疑,被告所辯無逃逸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前因⑴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⑴至⑶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刑,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遇有車禍事故有傷者在場自應優先對傷者為救護,不應逃避責任,且當時被害人劉蕢溢尚因嚴重撞擊於車內無法動彈,另一傷者尚係其論及婚嫁之女友,竟仍置傷者於不顧而逕自逃離現場,雖幸而被害人經救治後均無大礙,然所為仍值譴責。兼衡被告犯後雖口頭上一再陳稱:知道錯誤、表示後悔、願意認罪等語,惟實則一再為自己逃逸之行為飾詞辯解,全無真摯反省及面對責任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劉蕢溢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42萬4,000元,且已全數賠償,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68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12頁),就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有盡力彌補,及其入監前從事網拍及導遊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需扶養簡淑萍及渠2名分別18、19歲之子女,其中一名子女現已就業,而被告父母均退休,無須被告扶養,賠償劉蕢溢之金錢約有20多萬元係向家人所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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