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檢察官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軒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林微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所為104年度原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宏軒、林微秦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林宏軒及林微秦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32頁及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軒於民國103年10月5日凌晨0時2分許,持黑色棍子將告訴人 林孝虎 拉至屋外,被告林微秦再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左手第4、5掌骨骨折、左前臂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2人犯罪手段極為兇殘,且渠等僅因在網路遊戲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持器械傷人,犯罪時間又為深夜,並以衝入他人房屋內之方式實行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詎,易造成當地社區人心惶恐不安,犯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欠佳,原審判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乃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1.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未能循和平、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所為實不足取;2.被告2人均無前科;3.被告林宏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需要扶養母親及兒子,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林微秦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扶養弟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4.被告2人分別以徒手、球棒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第4、5掌骨骨折、左前臂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亦曾表示因被告2人均無悔意,不願與被告2人調解,並希望法院判處被告2人重刑等語;5.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核其量刑審酌尚無逾越法定刑度或行為責任原則之情,亦無未漏未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時間及雙方未達成和解等核心量刑事由之瑕疵,原判決刑之裁量既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可指,上訴意旨求為加重被告之刑度,尚難憑採。
(二)按刑罰之功能,除在藉由嚴懲罪犯,重新彰顯遭侵害法益之保護需求,以實現「應報」功能,並間接撫慰被害人之身心受創及社群之集體憤怒外,更蘊含藉由暫時或長期剝奪犯罪人自由等個人利益之刑罰施加,促使犯罪人體會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實現更生遷善,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及重新確認法規範妥當性並威嚇潛在犯罪人(含被告本人)之「積極/消極一般預防」功能。是以,究應對於犯罪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僅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審酌就犯罪人而言,施以何種刑事制裁,較有助於「犯罪人之教化、矯正」及「法和平性之回復」或「威嚇潛在犯罪人」,而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猶豫期間,自更應側重以「特別預防」(犯罪矯治之立場)為首要之考量。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本院審酌其等不僅犯後坦承犯行無訛,上訴本院後復已於105年3月8日在本院民事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6萬元,告訴人亦當庭同意原諒被告2人,此亦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顯見其等均已明瞭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罪責之考量),且其等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提下,應可認定其等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再違犯本罪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特別預防之考量),況就法和平性及威嚇預防而論,其等前揭犯後態度,亦得視為其等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而足以削弱威嚇預防之必要性(積極/消極一般預防之考量),因認被告2人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謝欣宓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軒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林微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7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宏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微秦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宏軒、林微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與告訴人林孝虎間,未能循和平、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所為實不足取;(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三)被告林宏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需要扶養母親及兒子,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林微秦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扶養弟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四)被告2人分別以徒手、球棒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第4、5掌骨骨折、左前臂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表示:因為被告2人均無悔意,不願意與被告2人調解,亦希望法院判處被告2人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公務電話記錄);(五)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77號被告林宏軒
林微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軒、林微秦於民國103年10月4日10、11時許,因在網路遊戲中與林孝虎發生爭執,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5日0時2分許,由林宏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 王鳳琪 ;林微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林孝虎位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後,由林宏軒持黑色棍子1支、林微秦持球棒
1支下車,先由林宏軒以該黑色棍子將林孝虎自上址屋內拉至屋外,林微秦再持前述球棒毆打林孝虎左手臂、左手掌,林宏軒並徒手毆打林孝虎臉部,致林孝虎受有左手第4、5掌骨骨折、左前臂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孝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1.被告林宏軒、林微秦於│1.被告2人確有共同於上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時、地,毆打告訴人林孝│││供述。│虎至其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2.證人王鳳琪於偵查中之│2.同上所述。│││證述;證人 林秀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二│1.證人即告訴人林孝虎於│告訴人確有於上述時、地,│││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遭被告2人分持黑色棍子、│││證述。│球棒及徒手毆打,致其受有││││上述傷害。│││2.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3.現場監視器所攝錄畫之││││翻拍照片、錄影畫面光││││碟1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林宏軒、林微秦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請審酌被告2人僅因遊戲爭執,竟深夜至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圍毆痛擊等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檢察官羅美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