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崇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曾崇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晚上7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友人住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許,因另案遭通緝,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該街13巷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嗣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崇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2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89年3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2年3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刑罰部分,並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遮斷其毒癮,參以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晶體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04公克),而包裝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