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政芳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金錢豹」酒店飲用啤酒與威士忌烈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復飲酒後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至臺南開會,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環東路與西拉雅大道路口時,原應遵行左轉車道與號誌再行左轉西拉雅大道,卻違規行駛於環東路2段直行車道並未遵行路口紅綠燈號貿然左轉,且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冠賢 騎乘820-MAT號普通重機車並搭載 陳偉茹 ,沿環東路一段遵行綠燈號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吳政芳違規左轉且未注意林冠賢等行駛號誌為綠燈而西拉雅大道燈號為紅燈,而與林冠賢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導致林冠賢、陳偉茹人車倒地,並使林冠賢受有左指骨遠端開放性骨折、頸之挫傷、上肢挫傷、下肢挫傷與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偉茹受有左肩部挫傷、右手挫傷與背挫傷之傷害。詎吳政芳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導致林冠賢、陳偉茹受傷後,竟未即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沿西拉雅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逕自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得肇事車輛為吳政芳,並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對吳政芳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7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冠賢、陳偉茹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政芳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賢、陳偉茹、證人即現場協助車禍處理之 陳俊翰林逸輝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其所附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紀錄(初報)單、刑事案件紀錄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派令、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測繪圖、被告吳政芳肇事車輛維修單及肇事現場與肇事車輛照片、肇事現場監視器照片、肇事現場燈號與遵行方向錄影光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04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林冠賢)、104年
1月20日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陳偉茹)、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4年4月30日(104)奇醫字第1945號函暨函附之林冠賢、陳偉茹病歷、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二人,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3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
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前開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
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並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照護告訴人二人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率爾駕車離去,行為顯屬不當,幸告訴人二人雖受有前揭傷害,有其他用路人在旁協助,而傷害未致擴大,被告行為實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斟以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事故之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酒精測定超過標準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林冠賢無肇事原因,且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酒後駕車部分有期徒刑5月、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4月,並就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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