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永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永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永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1年6月26日確定。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侵占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確定,且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採尿3次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陽性反應,104年5月18日未依規定至南投地檢署報到,於同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中,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該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加重竊盜及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均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04年6月25日止,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而受刑人先後於10
3年12月8日、104年1月12日、同年4月13日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此有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3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報告日期為103年12月24日)、R00-0000-000號(報告日期為104年
1月27日)、R00-0000-000號(報告日期為104年4月29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上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猶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屬未保持善良品行,而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者即為犯罪者,遑論移轉或販賣均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該等為轉讓或販賣毒品之人為免其事跡敗露,自多隱匿避諱,如非熟識之人或透過相當管道之介紹與過濾,應無輕易即能與之接觸,是以,受刑人如非與該等涉犯販賣、移轉或施用毒品犯行之素行不良之人有相當之往來,斷無能取得該等毒品,否則豈有無中生有之理,足見受刑人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甚有多次經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情節重大,已屬明確。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8月5因侵占漂流物(國有林木)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41號判處罰金1萬
3千元,並於104年5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則受刑人前案所犯係加重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與後案所犯之侵占漂流物犯行,其前後案所為之犯罪型態,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徵受刑人所為,非一時失慮之偶蹈法網,其一再漠視法令,未見悔意,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改過遷善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1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