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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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93號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庚○○前列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78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甲○○、戊○○、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己○○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戊○○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己○○於偶然機會得知綽號「 小羅 」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可由台北取得偽造紙幣,認有利可圖,己○○乃介紹「小羅」之男子與 陳世銘 (另經灣 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識後,先由己○○與「小羅」於民國93年3月間某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某處洽談購買收集偽鈔並行使事宜。
嗣己○○於同年3月下旬某日,在臺南縣○○鄉○○村○○路216之8號陳世銘所經營的「一銘瓦斯行」內,由陳世銘轉手交付其自「小羅」處所取得千元偽鈔200張而收集之,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己○○、陳世銘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羅」之成年男子3人間,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謀議推由己○○持上開偽鈔向不知情之商家購物,購買價值較少之商品如檳榔、飲料後,由商家找回真鈔方式,並由己○○事後從中依4比1之比例(行使4,000元之偽造紙幣須交回1,000元之真鈔),交付購物所換取之真鈔予陳世銘等人。己○○隨即在臺南縣新營市、臺灣中部及北部地區等地之多處檳榔攤等店內,連續多次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紙幣得手,並於同年4月25日將購物所換得之真鈔約3萬元交付予陳世銘等人。而己○○為分散行使偽造紙幣之風險,另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4月間己○○將面額計8萬元之千元偽造紙幣80張,先後分3次交付予甲○○收集,並議定由甲○○以同上方式行使偽造紙幣,並於行使換回真鈔後,依
2比1之比例,交付真鈔予己○○,甲○○遂自行在臺南縣市地區多處商店連續行使上開偽造紙幣多次,並將找回真鈔共計約3萬元交予己○○。甲○○為擴大行使偽造紙幣之區域,再找來戊○○、庚○○,而與戊○○、庚○○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分別交付戊○○、庚○○2人面額16,000元、14,000元之偽造紙幣,由2人分別在臺南及高雄地區以前揭方式連續行使偽造紙幣多次。嗣於93年4月28日上午,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戊○○2人,共同行使偽造紙幣(行使之時間地點及方法詳如附表一所示),期間於為同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甲○○身上起出千元偽造紙幣19張,商家找零之真鈔6,800元;自戊○○之身上起出商家找零之真鈔7,500元;自庚○○之身上起出商家找零之真鈔1,500元,贓款共計15,800元,並循線於臺南縣六甲鄉中舍村林鳳營235號前緝獲己○○,另從己○○之身上及所使用之機車(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共扣得千元偽造紙幣50張。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而第159條第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參酌同條項92年1月14日修正理由第3段,不僅指證人,亦包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非有證人身分之人。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相關共同被告、證人在警詢、偵查中供述之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上揭法條,本件證人乙○○、丁○○、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及各共同被告間於警詢、偵查中關於其他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之供述,係屬證人之證述,其等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連續行使偽造紙幣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戊○○、庚○○等4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等所供證關於知道所收受係偽造紙幣而仍持以行使,以向商家購物找錢之方式換取真鈔之情節互核均相一致,可互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被告4人所自白之行使偽造紙幣之犯罪事實並核與證人即不知情而收受偽鈔之商家負責人丁○○、 洪吉和 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被告等人佯稱購物而行使偽鈔並換回真鈔經過情節相符,並經當庭指認持偽鈔向伊購物之行為人係在庭之被告甲○○、戊○○、庚○○無訛。此外,並有如附表二⑴所示扣案偽造之新臺幣新版千元紙幣69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可佐,又扣案紙幣經送鑑結果,認扣案紙幣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黑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先燙印整條箔膜(含面額數字)再以灰色墨覆蓋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之方式偽造,此有中央印製廠93年5月28日中印發字第0930002756號函在卷可稽,可認扣案紙幣均屬偽幣。另商家責人乙○○、丁○○分別交付被告等人之910元、870元真鈔均業據其等領回,亦有領結2紙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通用紙幣,則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質幣券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新臺幣千元紙鈔係屬通用之紙幣,故核被告己○○、甲○○、庚○○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甲○○、庚○○、戊○○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則係涉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
(二)被告己○○與陳世銘、綽號「小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間,被告己○○與甲○○、庚○○、戊○○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意圖供行使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至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以詐購物品,而詐得找取真實之通用紙幣及物品,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42年度臺上字第410號判例參照,均不另論詐欺取財罪。被告等4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或行使通用紙幣未遂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連續犯,均應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之關於被告己○○與綽號「小羅」之男子、陳世銘共同收集、交付與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與本院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對被告己○○、甲○○、戊○○、庚○○等4人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一)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己○○與陳世銘、綽號「小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並謀議後推由被告己○○持偽鈔行使以找錢之方式換取真鈔。惟理由卻未論被告己○○與陳世銘、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二)被告行使偽鈔,被害人乙○○、丁○○等人受騙找錢交付之真鈔共計15,800元,被害人尚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何況其中商家負責人乙○○、丁○○分別交付被告等人之910元、870元真鈔部分均業據領回,已如前述)。因被害人尚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但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判決仍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己○○、甲○○、戊○○、庚○○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參照。本件被告己○○主張因車禍骨折無法工作致誤罹刑章,被告甲○○、戊○○、庚○○則主張伊等均年輕識淺,一時貪圖小利而犯本罪等情,惟被告4人所稱上開情狀乃刑法第57條科刑裁量審酌之因素,尚難認有何特別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形,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酌減其刑。故被告4人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4人行使偽鈔犯行嚴重擾亂社會買賣交易及金融秩序,且行使偽鈔次數非少,均非偶然單一犯罪,本件扣案千元偽鈔數量亦達69張,惟念渠等均年紀甚輕,智慮未臻成熟健全,因一時貪念致利令智昏而誤罹法典,而經查獲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甲○○供證行使偽鈔之共犯己○○,己○○亦供證交付偽鈔之上源,另審酌被告戊○○另於92年間曾經因竊盜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尚於緩刑中猶不知守法慎行,竟再犯本件罪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二⑴所示編號之偽造新臺幣千元鈔券69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其餘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幣131張雖未扣案,惟為被告等人行使於檳榔攤等多處商家,而按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已經扣押為必要,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併予以沒收。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21年上第589號、70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獲當場自庚○○、戊○○及甲○○隨身所扣得之款項共計15,800元(庚○○1,500元、戊○○7,500元、甲○○6,800元),為渠等行使偽造紙幣交易,不知情受騙之商家用以找錢交付之紙幣,猶如受詐欺而被害交付之財物,被害人尚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宣告沒收,併敍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196條第1項、第
20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張文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行為時間及地點│支付店家│店家找回│備註│││││偽鈔數額│真鈔數額││├──┼─────┼────────┼────┼────┼─────────┤│一│甲○○、羅│九十三年四月二十│面額新台│八百七十│三人同往該店,由許│││ 丁嘉 、許圍│八日八時許,在高│幣(下同│元│圍智佯稱購買價值一│││智│雄縣橋頭鄉成功南│)一千元││百三十元之機油,找││││路一三六號丁○○│偽鈔一張││回上開金額真鈔││││所營「健光機車行│(編號GR││││││」│61533TX)│││├──┼─────┼────────┼────┼────┼─────────┤│二│同右│同右日十時許,在│面額一千│九百一十│三人同往該店,由羅││││高雄縣楠梓區 高楠 │元偽鈔一│元│丁嘉佯稱購買香煙一││││公路二五00號洪│張(編號││包及礦泉水三瓶,定││││ 和吉 所營「 阿吉檳 │RD102883││價共九十元,找回上││││榔攤」│BU)││開金額真鈔│├──┼─────┼────────┼────┼────┼─────────┤│三│同右│同右日十時許,在│面額一千│丙○○未│三人同往店內,由沈││││高雄縣橋頭鄉成功│元偽鈔一│找回餘款│ 崇傑 佯稱購買定價七││││路八號丙○○所營│張(編號│即為警當│十元之三叉筒扳手││││「穎星公司」│XM988511│場查獲││││││GT)│││└──┴─────┴────────┴────┴────┴─────────┘附表二:
⑴扣案面額新臺幣壹仟元偽造紙幣 陸拾玖 張:編號BH805521PZ
三張、BT762680SQ二張、DK843332NF一張、DQ391168ZR三張、DR975433UZ一張、EM222698ES二張、ET642227GB三張、EX565911FZ二張、FE511940BM一張、FU533691BM三張、FU833967MS三張、FV624901QZ六張、FZ908199TL一張、GR615333TX三張、GT517739KZ三張、LB977422ER二張、LK374755PH三張、LK910077UR一張、LQ720109VZ一張、LS757133FU二張、MS379695QB一張、MS702093FB三張、RD102883BU四張、RF945642VB三張、SB209516RH二張、SD538802MU二張、SL745866VX二張、SX558967EM一張、XF745363DV一張、XM988511GT四張。
⑵未扣案之面額新臺幣1,000元偽造紙幣13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