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六號
上訴人乙○○
4號甲○○
之8號丙○○
2號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及共同被告 許圍智 (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情節相符之自白,證人 張宗義洪和吉孫偉洲 之證言,參酌扣案經中央印製廠鑑驗確屬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幣六十九張(甲○○身上起出十九張、乙○○身上及其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五十張)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述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以上訴人等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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