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許變更債權人及擔保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創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十二樓之三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相對人丙○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弄○號二樓右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債權人及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假扣押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前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八0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為此第一銀行即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一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擔保,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七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一銀行已將本件擔保債權,讓售與聲請人,本件假扣押債權之相關權利義務,乃由聲請人全部承受,故本件保全之處分,應改由聲請人供擔保,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及變更債權人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八0號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七四一號提存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假扣押債權人,其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依上規定,得聲請變換提存物者,自應以「供擔保人」為限。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四一號提存事件,其提存所依據之證明文件,係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八0號假扣押裁定,提存人係假扣押債權人第一銀行,有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在卷為憑,是得聲請變換提存物者,自應為供擔保人第一銀行。現聲請人固提出第一銀行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載明對本件債務人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已讓與本件聲請人等語,然依該聲明書之旨,讓與之標的乃係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本件擔保金係提存於法院之提存物,其所有權人則係供擔保人第一銀行,並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得向「法院」聲請返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性質上乃係得向法院本於訴訟法規定請求之權利,而其目的則在擔保債務人對擔保人之假扣押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擔保第一銀行讓與聲請人之債權,自難認係屬第一銀行上開債權讓與聲明書所稱之「債權」或「其他從屬之權利」。又本院依職權向供擔保人第一銀行函詢系爭擔保金權利是否移轉聲請人,迄未獲回覆,無從遽予認定供擔保人關於擔保金之權利已移轉於聲請人,更無由認定聲請人因受讓關於擔保金權利而繼受為供擔保人,自不得准許聲請人取回原擔保金而以新擔保金代之,並變更提存人為聲請人。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及變更債權人,不符法定要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O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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