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結婚,惟被告自八十年間起將每月所賺之薪奉均供自己及其父親花用,完全未供給家裡開銷,且兩造生活、個性不合,被告對待小孩如仇人般,甚至趕原告至客廳睡覺,將房間上鎖致原告進入,每晚均在客廳睡覺,長達數年,因被告只顧及其父親生活,而對家中情況視而不見,有時與被告溝通反遭其辱罵,甚至出手打人,導致原告之子出面阻擋,甚至與被告發生衝突,令人受不了,此情況已有七、八年之久,致原告不堪與被告同居生活,只得搬出獨自在外居住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或精神上不
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見解,任意請求與他人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號判例揭示此旨。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溝通時反遭辱罵,甚至被打等情,或每晚不讓原告進入房間內睡覺,導致其在客廳睡覺,被告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究於何時被打﹖有無成傷﹖被告自應進一步舉證證明之。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對子女有如仇人般看待,實則子女均已成人,在外獨立上班工作
,依法以觀,雙親之扶養義務已圓滿達成,而被告現仍需辛勤工作,薪資收入僅二萬餘元,尚需待奉年邁無謀生能力之老父,按家庭倫理而言,被告所為焉能視之為漠視家裡情況,反之,為人媳婦之原告,是否對公公亦應盡些微照顧看護之責任。
㈢又原告自認已搬離住所七、八年之久,如謂「個性不合」之單純理由,則二造於
民國六十一年結婚迄今幾達三十年,雙方如何維繫此段婚姻,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實無法律上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一年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對待其與小孩均如仇人,甚至長達不讓原告進入房間內睡覺,致原告多年來晚上均在客廳睡覺,不堪與被告共同生活,而自行搬出在外居住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蔡添福 到庭供證:「現跟我爸爸住,我媽媽住在宿舍。我媽大約有二、三年沒有住在家中了;因為錢的關係,兩造從我小的時候感情就不好。主要是經濟的問題;因我媽晚上下班,我爸就把房門鎖上,所以我媽沒有辦法進房,她就睡在客廳。這種情況大約持續七、八年。但我媽也不會來吵我們,所以她就睡在客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否認有反鎖房門不讓原告進入房間,惟證人係兩造所生之子,現仍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果無其事,自無偏坦原告之理,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包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明揭此旨。。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每晚於原告晚間工作返家前,即將兩造共同使用之房間反鎖,致原告工作後返家無法進入房間睡覺,只得在客廳裏睡覺,時間竟然長達數年之久,違反一般常人在床舖上睡覺習性,不但造成對原告肉體上之傷害,而且貶低原告人格尊嚴,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則原告主張精神及肉體上受有莫大痛苦,致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情,自屬有據,顯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予論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