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雖辯稱車體結構沒問題,係司機 葉清松 駕駛不當才肇事云云,但查肇事之引擎號碼六RB-一一二四二六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因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且逾檢驗六個月以上,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經高雄市監理處銷汽車牌照,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高雄市監理處傳真函附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則該車應屬未經監理機關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乃被告為求承攬載客,竟以不詳之方式
取得統達通運有限公司專供中型巴士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將之懸掛於該未經安全審認之大客車上使用,因車身、車體及安全結構未經監理機關審認即攬客上路,致發生煞車失靈而肇事,造成乘客死傷,足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查被告以經營大眾交通承攬載運為業,却使用車身、車體及安全結構未經監理機關審認之車輛營業,以致肇事,原審予以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示懲,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徒憑己見謂其車輛安全結構無虞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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