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告 曾楹珍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被告 尤春蘭
江敏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尤春蘭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江敏苓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敏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148,其中應有部分20分之1為其於民國101年6月12日向訴外人 胡晏菁 購買,被告就原告向胡晏菁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均為86年4月14日,至101年4月14日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仍不實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故該抵押權均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尤春蘭、江敏苓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尤春蘭則以:訴外人胡晏菁前向訴外人 賴連 借款,並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與賴連,賴連於87年4月23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讓與被告江敏苓及訴外人 張李金葉 ,擔保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賴連嗣於同年11月24日向被告尤春蘭借款1,000,000元,並於87年11月26日將上開讓與張李金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及債權再讓與被告尤春蘭。胡晏菁嗣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出售與訴外人 曾煥昇 ,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件買賣土地目前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200萬元正。乙方(即胡晏菁)保證此筆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者,僅為於85年10月15日至86年4月14日間向原抵押權人所借用不超過新臺幣200萬元之款項,並與現抵押權人尤春蘭、江敏苓間無任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自簽約日(即101年6月6日)起,由甲方(即曾煥昇)承擔此抵押設定及所擔保之債權,日後與乙方無涉。…」,可知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應由原告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江敏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148,其中應有部分20分之1為101年6月12日向胡晏菁所購買,被告就原告向胡晏菁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均為86年4月14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原告與胡晏菁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3分別規定甚明。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
0條定有明文,此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觀諸民法第880條之17復明。
(三)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權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為民法物權編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修正施行前所設定,存續期間均自85年10月15日至86年4月14日,觀諸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甚明(見本院卷第6至9、45至46頁);又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甚明,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權均於86年4月14日已確定,依上開民法第881條之13之規定,即變更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確定後最高均為2,000,000元之2分之1即1,000,000元,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均約定為86年4月14日,至101年4月13日確實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而被告2人於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迄今仍未實行其抵押權,已超過5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尤春蘭、江敏苓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權自已消滅。
(四)被告尤春蘭固以前詞置辯,而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7條規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縱經胡晏菁轉讓與原告,其抵押權仍不因此而受影響,得追及其物實行抵押權,縱無買賣契約之約定亦同,惟縱然其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惟本件係因被告尤春蘭、江敏苓於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而使該抵押權消滅,即係因被告胡晏菁、江敏苓自己權利睡眠而使該抵押權歸於消滅,與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無涉。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尤春蘭、江敏苓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上設定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之抵押權既已消滅,已於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尤春蘭、江敏苓塗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被告尤春蘭、江敏苓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上設定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之抵押權既已消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尤春蘭、江敏苓塗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徐晨芳附表:
┌─┬──────┬─────┬────┬───────────┬────┬──────┬────┬──────┐│編│登記日期│字號│抵押權人│抵押物│設定權利│擔保債權金額│擔保債權│存續期間││號││││(所有權人:曾楹珍)│範圍│(新臺幣)│額比例││├─┼──────┼─────┼────┼───────────┼────┼──────┼────┼──────┤│一│87年12月28日│新地化字第│尤春蘭│臺南市○○區○○段267│20分之1│2,000,000元│2分之1│85年10月15日││││009077號││地號土地││││至86年4月14││││││││││日│├─┼──────┼─────┼────┼───────────┼────┼──────┼────┼──────┤│二│87年6月3日│新地化字第│江敏苓│臺南市○○區○○段267│20分之1│2,000,000元│2分之1│85年10月15日││││004095號││地號土地││││至86年4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