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債務人 郭傾宜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李國彰 債權人臺灣 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傾宜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業經本院於106年1月3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債權人並無受償分文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及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訛。
三、又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務人陳述之意見:因為名下已經沒有財產、保單,所以在清算程序中沒有清償分文。目前在奇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工作收入,如果是早班大約新台幣(下同)30,000元,若有加班會到40,000元,若是晚班則是40,000元,加班的話會到50,000元。需撫養兩個小孩、父母,小孩分別為國二、高一,與配偶共同撫養;另與妹妹撫養父母。
(二)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均未派員出席,除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則有出具書狀表示意見,茲分述如下: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免責;請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情況,並調查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情事。
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清償能力,過度消費,已符合不免責規定。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未有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產,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之情形,而應為不免責裁定。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免責;債務人依更生認可裁定,須自100年1月開始繳款,然債務人遲至100年2月開始繳款,嗣後亦未正常繳款,前前後後僅繳足6期,隨即毀諾,其是否係因公司營運原因導致伊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約,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有其他故意違反該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另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故債務人依法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即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免責;請審酌債務人陳報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浮報。
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⒎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⒏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免責;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總收入為680,553元,總支出為681,600元,顯已入不敷出,試問債務人何以度日?是否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亦或是虛報支出之情事?不論何者,皆當然符合本條例134條第8項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法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予以不免責裁定。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免責;依債務人自提更生方案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1,008,840元(計算式:42,035×24=1,008,840),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85,688元(計算式:20,237×24=485,688)後,剩餘523,152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⒒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本件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奇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收入並不固定,擔任早班工作約30,000元,若有加班則可領取約40,000元;擔任晚班則是40,000元,若有加班則可領取約50,000元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106年5月23日訊問筆錄)。是以,債務人於105年10月31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堪予認定。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689,686元,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支出為507,216元等情,亦有其提出之財產級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12-13頁),在卷可按,是以其實際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每月尚有7,603元(計算式:689,686-507,216=182,470;182,470÷24≒7,603,元以下,四捨五入),可供清償債務之情,應堪認定。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分文,已如前述,是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既均未受分配,顯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規定,依法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仍可繼續清償至法律規定之數額,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