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51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黃淑美 被告 黃博威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所為裁定(105年度原訴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本件被告黃博威所涉強盜案件,前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黃淑美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詎被告及具保人並未遵期到庭,被告也無在監所的紀錄,竟無故不到庭,且經囑託拘提,仍拘提無著。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從而,堪認被告已有逃匿的事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的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家境困難,希望不要將保證金沒入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有關沒入保證金之事,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也有明文。是以,法院決定沒入具保人繳納的保證金時,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的裁定。
四、經查,被告黃博威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提起公訴後,由原審以
105年度原訴字第20號受理訴訟。原審於審理期間,先後合法傳喚被告於104年7月2日、同年8月20日到庭,被告均未到庭,由原審於104年11月5日發布通緝。其後,被告經緝獲後,原審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黃淑美於104年12月17日出具保證書並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這有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93、94頁)。嗣後,原審先後合法傳喚被告於105年4月27日、同年5月25日到庭,被告均未到庭,這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及被告、具保人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而經原審自行及囑託拘提被告,被告並不在戶籍地及居所地而未到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也未督同被告到案或陳報所在等情,也有被告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具保人的送達證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報告書(原審司法警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5年6月17日函文檢附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也有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綜此,足認被告顯已逃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的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抗告人辯稱家境困難等情,雖提出與所述相符的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卻非法院依法所應審酌的事項,法院自不得枉法裁判。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的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乃依法而為。抗告人徒以上情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李釱任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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