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00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李國彰 相對人 林澤鴻
黃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澤鴻及黃玉鈴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分別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林澤鴻及黃玉鈴分別負擔十分之六及十分之三。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台幣(下同)62萬2555元,嗣減縮金額為22萬7807元,應徵裁判費2430元。按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並支出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支出訴訟費用2630元。是相對人林澤鴻及黃玉鈴應負擔裁判費之十分之六及十分之三分別為1578元及789元,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