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87號聲請人 林天助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上列被告因105年金上訴字第1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林天助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05年3月7日執行羈押,並於105年8月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羈押迄今,證人皆已交互詰問,相關證物並經扣押,案情早已釐清,證據均已保全,並無任何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金錢均流向第三人開普東公司,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實無資力逃亡。被告固經原審判處4年2月有期徒刑;然若經判決確定,羈押折抵刑期之後僅3年多有期徒刑,再執行1/2即可聲請假釋,被告無棄保潛逃必要。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到庭應訊,所涉財產犯罪並非直接衝擊社會治安的暴力犯罪,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即足以對被告產生心理約束力,而無羈押必要。請撤銷羈押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經原審從一重罪論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均已詳細論述得心證理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遭非法吸金之投資人及欲向被告求償者眾,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及投資人求償而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然增加,國家刑罰權顯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酌被告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論該案嗣後是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均無礙於被告曾經通緝到案的事實。而本案既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可能受到嚴厲的刑罰制裁,逃亡誘因隨之增加。被告在重罪追訴、處罰壓力下,畏罪逃亡規避日後執行的可能性甚高。至於日後執行得否假釋,核與羈押審酌無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供述避重就輕,於本院105年3月18日、同年4月15日準備程序一再供稱還有很多證據待調查將另以書狀表示,而於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後,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然仍有許多相關事證尚待釐清,被告極可能在既有辯解架構上勾串細節,冀求兜攏辯詞,以圖脫罪。依合理判斷,確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具有滅證及串證可能。衡酌被告犯行情節重大,被害人眾多,對社會金融秩序影響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性比例原則權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豫珍
法官李麗珠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