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61號聲請人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麗芬 相對人 張文福
藍阿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一0五年度上字第一0二五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一0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訴請求:「㈠被告(即相對人)應返還原告(即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一0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返還機器等事件受理,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經受訴法院按聲請人陳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之價值核定為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一百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七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共五百三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聲請人於一0五年三月十四日繳付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補足差額三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此經本院職權查閱前開卷宗審認屬實;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即本院一0五年度上字第一0二五號),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陷於無資力又無業、生活困頓云云,惟聲請人於一0五年三月十四日、四月二十一日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共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斯時距聲請人於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僅三至四月,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一0五年三月十四日繳付一部裁判費至七月十五日聲請訴訟救助區區四個月期間內,有重大之變遷;至聲請人提出之清寒無資力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係表示訴外人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羅麗芬」個人之財產資力狀況,而聲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人格、財產、收支各別,亦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或經濟狀況是否缺乏經濟信用或窘於生活,揆諸上揭判例,自不能准許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