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6月28日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每月必須償還新台幣(下同)18,154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惟查,本件債務人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至今仍正常繳款,業經本院向其成立協商之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查無誤,此有該行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而債務人更生聲請狀內並未說明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是否符合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即屬有疑。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使債務人有到院據實說明之義務,係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若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為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本件債務人聲請時就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提出說明或證明以供本院調查;本院為調查上開要件之存否,定於97年7月14日對債務人進行訊問程序,上開訊問通知並已於同年6月26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證,惟債務人卻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顯見其無清理債務之誠意。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即必須證明因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且有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而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業經駁回,則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即已無必要,是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