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文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文琪因犯賭博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觀同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亦明。
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以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判處罪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於民國103年12月1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前揭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案號│判決日期│案號│確定日期││├──┼───┼─────┼────┼───────┼────┼───────┼────┼────┤│1│賭博罪│罰金新臺幣│103年2月│本院103年度簡│103年9月│本院103年度簡│103年10│已於103││││8仟元,如│2日│字第3358號│15日│字第3358號│月7日│年12月1││││易服勞役,││││││日罰金一││││以新臺幣1││││││次繳清執││││仟元折算1││││││行完畢││││日。│││││││├──┼───┼─────┼────┼───────┼────┼───────┼────┼────┤│2│賭博罪│罰金新臺幣│102年11│本院103年度簡│103年11│本院103年度簡│103年12│││││1萬元,如│月2日│字第3355號│月10日│字第3355號│月20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