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六八號
上訴人崙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財乞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被上訴人福而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六樓之一被上訴人甲○○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仟零肆拾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兩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前項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本件火災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七年自字第五一號及本院刑事庭八
十七年上易字第六二八六號判決被上訴人乙○○、甲○○無罪確定,惟依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民事訴訟仍得審酌各項證據方法為他項事實之認定,不受上開刑事判決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福而富公司為生產易燃高危險性塑膠品之工廠,被上訴人等對於廠房
之安全應較一般人盡更高之注意義務,且該租賃物於本案火災發生之前五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已發生過一起火災,被上訴人更應該提高警覺,加強工廠之巡邏管理,詎料被上訴人乙○○、甲○○分別擔任福而富公司之董事長及執行業務之總經理,於火警發生一次後能注意而不注意,竟再度任令遺留火種而引火造成大禍,其過失責任甚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四三二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福而富公司之董事長及負責人,被上訴人甲○○為
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兼總經理,應注意其所經營者係生產易燃之高危險性塑
膠製品,其公司又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五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中午曾發生一次火災,理應更加提高警覺,竟仍怠於監督、管理導致因遺留火種引發大火燒毀上訴人所有廠房,依公司法第二三條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乙○○、甲○○二人應與被上訴人福而富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本件火災之發生業據桃園縣警察局鑑識人員到場鑑定認係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火
之可能性,而所謂「遺留火種引火」之意,業據證人 葉恆豐 於本院八十七年上易第六二八六號刑事案審理時證稱係指「因人為故意或過失行為遺留外來火種所引致火災之情形而言」法官問以:「對本案有何意見?」答以:「對事隔三日發生火警很明顯的是人為」云云︵見上開刑案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堪認本件本件火災之發生乃因人為故意或過失所引發,被上訴人乙○○為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甲○○為公司執行業務總經理,二人對於公司廠房內外之一切安全維護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尤其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五日已發生過一次火災,二人對於公司廠房內外安全更應提高警覺,詎二人竟疏於監督管理及維護,致因人為故意或過失遺留火種引火,使本件租賃物全毀,造成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等疏於監督、管理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等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五)、被上訴人甲○○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日曾前往福而富公司,竟仍在辦公室內吸煙
︵甲○○於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六二八六號訊問筆錄自承︶,被上訴人甲○○明知公司廠房內嚴禁吸煙卻仍吸煙,其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租賃房屋之二樓為倉庫,均堆置塑膠成品,為極易燃之高危險性物品,被上訴人甲○○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日前往福而富公司竟疏未前往二樓倉庫查看,且日前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發生火災後因春節連續假期放假,至同年二月八日被上訴人甲○○始前往公司二樓廠房,又因日前︵二月三日︶火災後斷電即未曾有人前去察巡,因而導致此次火災致廠房全毀,被上訴人甲○○為公司執行業務總經理,於公司遭前次火災後更應提高警覺,竟仍在辦公室吸煙,且未親自或指派值班職員前往二樓倉庫察巡,而導致此次火災之發生,其過失責任甚明,原審判決竟謂被上訴人等均無過失,顯有未合。
(六)、本案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日,依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修正前之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設署標準第二○條規定「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設置室內或室外消防栓者應設置消防專用蓄水池」,可見有關消防蓄水係與消防栓加壓幫浦為全套消防設備,按被上訴人福而富公司之消防安全檢查查記卡上註記為消防栓加壓幫浦︵原審證物一︶可知應含該消防蓄水池,然被上訴人卻將該消防專用蓄水池之水作為冷卻機器循環水使用,並在其上搭蓋違建而將該蓄水池覆蓋有五分之四部分,另五分之一以鐵欄杆蓋住,明顯違反「專用」消防蓄水池及其設置規定,顯有違反消防法第三四條之規定,依上引條文規定推定其有過失,導致本案大火時系爭消防專用蓄水池置於火場中而無法發揮其功能,此有 林明忠 於本院八十七年上易第六二八六號審理時法官問以「蓄水池可以自由使用?」答:「沒有」等語足以證明︵參訊問筆錄︶。按雙方廠房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租用期間內乙方應依照消防法所規定裝設消防設備,保持通路暢通,確保員工安全」,被上訴人未依消防法規定設置消防設備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租賃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火災所造成之損失。
(七)、被上訴人福而富公司就公司內部之生財機器設備投保火災險金額高達三千八百
萬元,顯見被上訴人等明知公司所生產之塑膠製品為極易燃之高危險性物品,公司廠房內之生財設備或塑膠成品倘因失火而毀損,極易因而延燒至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廠房,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詎料被上訴人僅就其公司之機器設備投保火災保險,竟未對其所承租之廠房連同投保火災險,且因被上訴人等疏於公司內部之監督、管理引發火災而延燒至上訴人所出租於被上訴人之房屋,造成上訴人之重大損失,按承租人對其所承租之房屋有保險利益,被上訴人福而富公司為承租人,被上訴人乙○○為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甲○○為公司執行業務總經理,均明知公司內部之機器設備及塑膠成品為易燃物且投保高達三千八百萬元之火災保險,竟未對上訴人所出租與被上訴人之廠房投保分文,被上訴人等顯然未對租賃物善盡保管義務,因而造成租賃物之毀損、滅失,被上訴人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之損失建物一層部分造價為七百十萬元、一樓後面及二樓增建部分造價三百三十萬七千八百九十四元,合計一千○四十萬七千八百九十四元,有軍竣泰營造廠所具明細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自應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
(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而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所訂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
「如有破壞建築物時須修復原狀」第七條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被上訴人︶不得將建築物廠房及空地任意改造破壞」,第十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如違背本契約各項條款致損害甲方︵上訴人︶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請求損害賠償」,有租約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所經營者係生產易燃之高危險性塑膠製品,其公司又於本件火災前五日中午曾發生一次火災,理應更加提高警覺,竟仍怠於注意,致因遺留火種引發大火,燒毀上訴人出租之系爭廠房。依上引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十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租用期間內乙方︵被上訴人︶應依照消防法所
規定裝設消防設備,保持通路暢通確保員工安全」;第十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如違背本契約各項條款致損害甲方︵上訴人︶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請求損害賠償。」,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二十條規定「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設置室內或室外消防栓者應設置專用蓄水池」;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被上訴人將消防專用蓄水池之水作為冷卻機器循環水使用,並在其上搭蓋違建而將該蓄水池覆蓋達五分之四,另五分之一以鐵欄杆蓋住導致大火發生時該消防專用蓄水池無法發揮功能,被上訴人顯已違反消防法第三四條「毀損供消防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救護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該消防法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違反消防法第三四條規定,依上引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依兩造所訂租約第六條第十條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本件火災之發生,被上訴人乙○○及甲○○並無任何過失,而本件火災經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十一號及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八六號調查審理後,認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現場經桃園縣警察局鑑識人員到場檢視並未發現任何電源線,則應排除用電過量或不當引致之可能,且亦未發現有任何自燃物其他揮發性物質,此有桃園縣警察局鑑識人員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可憑。
(二)、本件火災之發生,經鑑識人員到場鑑定認係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火」之可能性
,然「遺留火種引火」之可能性並非係絕對性,且遺留火種為何?始終不明,而上訴人一再主張係甲○○在場抽煙不慎所引致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福而富公司二樓倉庫始有堆放成品,至辦公室僅有辦公器具,並未堆放原料,且火災發生地點在二樓後側與一樓之辦公室相距甚遠,有空間上之隔阻,復因前次火災而遭斷電無引燃電線之可能,是縱使被上訴人甲○○曾於火災發生前在辦公室吸煙,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甲○○上開行為與本案火災之發生間存有任何關連,則本件火災導於被上訴人甲○○之過失遺留火種引火之情形,自可排除。
(三)、另本件火災發生前,福而富公司之生產情形均屬正常,其倉庫之使用、管理亦
無任何違失,且火災發生之當日雖值春節假期之中,仍有留守職員 邱榮輝 值班,任職總經理之甲○○當日亦循例視察公司,是亦無任何管理、監督有所疏失之情形。
(四)、被上訴人公司所設之消防蓄水池係供被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並非依消防法規所
必須設置,且日常蓄水功能良好正常,雖有加蓋活動性鐵絲網,乃係為防免有人意外跌入該消防池而設,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自不該當損壞工廠內關於保護生命設備之行為,自非毀損供消防使用蓄、供水設備之行為。
(五)、末查上訴人主張之損失額僅依據片面之私人所開具之明細表及估價單,其內容
之計算有如何之具體依據、公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真正,則自應由其進一步舉證證明之,然亦未有所舉證,自難採憑。
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福而富公司向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一鄰一之九號一層及地下層鋼筋混凝土造工業用房屋(一層面積七三八平公尺、地下層五六.四六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十二.九六平方公尺)及嗣後增建一樓後面部分七八坪(二二八.八五二平方公尺)、二樓鋼骨造廠房二一三坪(六二四.九四二平方公尺),嗣因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福而富公司之重大過失致上開廠房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失火燒毀,而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分別擔任被上訴人福而富公司之董事長及執行業務之總經理,因被上訴人福而富公司生產易燃之塑膠品,對於本件承租物之安全,本有應注意避免發生火災之義務,竟於發生乙次火警後,仍能注意避免而不注意,再度任令火種引火,造成火災,其有過失甚明,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渠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建物雖為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福而富公司承租部分僅一層及地下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部分,至嗣後增建一樓後面部分及二樓鋼骨造廠房部分乃係被上訴人甲○○所承租,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被上訴人福而富公司就火災之發生有何重大過失,惟就此上訴人並未證明,是上訴人顯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自屬無理由。另就火災之發生,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並無任何過失,而本件火災,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十一號及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八六號調查審理後,均認被上訴人乙○○、甲○○就火災之發生無任何過失,並諭知無罪判決,是被上訴人乙○○、甲○○就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之存在,上訴人依契約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一鄰一之九號一層及地下層鋼筋混凝土造工業用房屋(一層面積七三八平公尺、地下層五六.四六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十二.九六平方公尺)及嗣後增建一樓後面部分七八坪(二二八.八五二平方公尺)、二樓鋼骨造廠房二一三坪(六二四.九四二平方公尺),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失火燒毀一節,固為兩造所不否認,而上開建物一層及地下層部分係出租予被上訴人福而富公司,租賃期間為自八十六年六月廿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捌萬柒仟伍佰元,另嗣後增建一樓後面部分及二樓鋼骨造廠房部分乃係被上訴人甲○○所承租,租賃期間為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九萬八千元,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而富公司及甲○○分別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二份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
二、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建物係因承租人被上訴人福而富公司之重大過失,致上開廠房失火,並以﹕桃園縣警察局鑑識人員鑑定結果、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警員葉恆豐之證言及被上訴人甲○○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八六號刑事案件訊問時之自白為其依據。經查﹕
(一)、火災發生後桃園縣警察局鑑識人員到場檢視被上訴人福而富公司內部物品燒機
器、鋼骨、鐵皮、牆壁、屋頂水泥受熱、變色、剝落、彎曲、塌陷及火流延燒路徑之情形,顯示火在二樓後側中央一端燒的時間較久,燒的較劇烈,再參諸被上訴人福而富公司二樓平面圖,該處堆放成品,供倉庫使用,而上開起火處現場,經桃園縣警察局鑑識人員到場並未發現有任何自燃物或其他揮發性物質,此有桃園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十一號刑事案卷可參。在本件火災發生前,被上訴人福而富公司一樓內大門附近處,於同年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亦曾發生過乙次火災,燒燬被上訴人福而富公司之部分塑膠原料,並經桃園縣警察局消防隊於救災當中實施斷電迄本件火災發生止,致被上訴人福而富公司僅向隔鄰之幼獅模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延長線借用電源供其辦公室使用等情,亦據幼獅模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禎祥 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中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警員葉恆豐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亦有上開刑事案卷可佐,且上開起火處現場經桃園縣警察局鑑識人員到場檢視並未發現任何電源線,亦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參,則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二樓後側,且其發生原因非因電線走火所致,應堪認定。
(二)、本案火災之發生,經桃園縣警察局鑑識人員到場鑑定認係不排除「遺留火種引
火」之可能性,有上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佐,而所謂「遺留火種引火」之意,雖據證人葉恆豐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係指因人為故意或過失行為遺留(因起火處經檢視結果並未發現任何引火物,有如上述)」等語,上訴人因而據此指稱火災係被上訴人甲○○在場抽煙引燃所致云云,惟查﹕本件火災發生之時,被上訴人福而富公司雖值春節假期之中,惟仍有留守職員邱榮輝值班(另有二位外勞TOMAS及RICARDO二人在工廠內休息),又被上訴人福而富公司當時聘僱之外勞NORMAN、CORTEZ及ANDRES三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其等五位外勞(含TOMAS及RICARDO二位)均無抽煙之習慣,且被上訴人福而富公司於本案火災發生前之生產情形均屬正常等語,有上開刑事案卷可佐,足認擔任執行業務總經理之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福而富公司二樓倉庫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之使用、管理,應無任何違反倉庫內成品安全之過失可言。至於被上訴人甲○○雖有抽煙之習慣,且曾於火災發生當日至福而富公司,並留至同日晚上六時許始行離去,惟被上訴人甲○○係福而富公司之執行業務總經理,負責被上訴人福而富公司之營運,則其於被上訴人福而富公司春節休假期間前來公司內視察,應屬人情之常,且被上訴人甲○○另辯稱:其當時並未上去二樓倉庫云云,核與被上訴人福而富公司當時已陷於斷電之中,僅有一樓辦公室向幼獅模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電使用乙情相符,亦堪採信,縱被上訴人甲○○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八六號刑事案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時曾自承:「二月八日下午六點離開現場,下午六點十分接到通知,在辦公室有吸煙」等語,然查﹕被上訴人福而富公司二樓倉庫始有堆放成品,至辦公室僅有辦公器具,並未堆放原物料,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再參酌上開辦公室與火災發生地點之二樓後側相距甚遠,且辦公室內並未堆放易引燃之物品,復因前次火災而遭斷電,已無引燃電線之可能,是縱被上訴人甲○○曾於火災發生前在辦公室吸煙,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甲○○上開行為與本案火災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則本案火災導因於被上訴人甲○○之過失遺留火種引火之情形,自可排除。綜上所述,由上訴人所為舉證,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甲○○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在上址抽煙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福而富公司置之消防蓄水池遭毀損,導致火災發生而發生損害,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致生損害於他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所設之消防蓄水池係供被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內依消防法規必須設置,業據證人即警員 周茂城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被上訴人甲○○、乙○○違反消防法案件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另證人即主管機關承辦員警周茂城、葉恆豐均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該消防蓄水池為一深一公尺餘,面積約一、二十坪之容量,雖經(該案)被上訴人林財乞、林明忠其後搭建鐵皮屋於其上,惟並未完全掩畢,且日常仍有蓄水其內。」,亦有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被上訴人甲○○於該消防蓄水池上加蓋一活動性鐵絲網,係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項設置,並為免有人因意外跌入該消防蓄水池中產生意外而設,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自非毀損供消防使用蓄、供水設備之行為。又被上訴人福而富公司之消防安全設備均依規定安置妥善,此除有桃園縣警察局消防安全檢查查記卡、消防設備及檢查紀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外,並據證人即警員周茂城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訊問時具結證稱﹕「被上訴人福而富公司消防設備符合規定」等語,是被上訴人福而富並無違反消防法第三十四條之過失。況火災之發生與消防蓄水池是否遭毀損本屬二事,並無何關聯,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違反消防法第三十四條,導致火災發生而發生損害,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嫌速斷。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福而富公司為承租人,被上訴人乙○○為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甲○○為公司執行業務總經理,均明知公司內部之機器設備及塑膠成品為易燃物且投保高達三千八百萬元之火災保險,竟未對上訴人所出租與被上訴人之廠房投保分文,被上訴人等顯然未對租賃物善盡保管義務,因而造成租賃物之毀損、滅失,被上訴人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查保險制度在於分攤危險,減少損失之社會制度,而依契約自由原則,是否投保火災保險,亦委由保險利益人自由決定之,是有無投保火災保險與火災之發生、責任之歸屬,係屬二事並無絕對之關係,更與租賃物之保管義務無涉,除有契約明文外,自不能認為未投保火災保險即是未善盡保管租賃物之義務,則本件兩造並未有契約約定必須由承租人就承租物為火災保險之投保,是上訴人主張未投火災保險應負火災之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由上訴人所為舉證,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甲○○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在上址抽煙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且被上訴人福而富並無違反消防法第三十四條之過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福而富公司承租部分,因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分別擔任福而富公司之董事長及執行業務之總經理,卻因管理疏失,致被上訴人福而富公司因人為因素暨違反消防法第三十四條之過失等事由,肇致本件火災,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福而富應與該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及就被上訴人甲○○承租部分,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