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補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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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598號

原告 蔡榮典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育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請一併具狀補正:起訴狀並未記載本件原因事實,請陳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為何(亦即是否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呂雅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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