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調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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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調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何星慧
相 對 人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相 對 人 馬瑋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
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
轄權。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
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
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馬瑋亨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安樂區;被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則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分
別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基隆市中山區,亦據聲請人於起訴狀
記載甚明,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
料在卷可憑,乃屬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事件所定特別審判籍,是依同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共同管轄即特別審判籍之侵權行為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