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銘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以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四一○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里○鄉○○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雙向四車道),途經三和路土庫高幹三十九號電線桿旁時,本應注意駕車不得超速,在設有雙白實線之路段,禁止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另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在旁有無車輛,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二七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前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乙○○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每小時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遵守劃設於三和路上內、外車道間雙白實線標線之指示,為閃避他車而由外側車道快速變換至內側車道,嗣又再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又未注意外側車道有與其同向併行由甲○○騎乘之機車(亦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即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致其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後側碰及甲○○所騎乘之機車,甲○○所駕機車因此失控倒地滑行,並撞上路旁路燈基座,致甲○○受有右骰骨骨折、右膝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末發覺前,即委託路人向警方報案,並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 沈朝開 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開小貨車○里○鄉○○路慢車,從右側有部自小貨車衝出來,我把我的車切入快車道,又切回慢車道,就與對方發生車禍。」「我沒有看見(後方或兩側)有來車,我切入快車道又切回慢車道速度很快,在變換車道時我有看我車子後視鏡,但未見有其他來車,我是看右側後視鏡。」「(切回慢車道時,有打右轉方向燈?)沒有,因我切很快,一瞬間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丙書各一份及現場照二十張附卷可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雙白實線之路段,禁止變換車道,且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另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六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七目定有丙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行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等情況,堪認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發生車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認為有過失甚丙;況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駕駛自小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此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七三六號鑑定書可資佐證。又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右骰骨骨折及右膝外傷性截肢等傷害,亦有診斷證丙書附卷可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丙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平日係以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案發時正在送貨途中,此據被告供丙在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於駕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致告訴人成重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其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向到場員警沈朝開坦承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且本件車禍告訴人於亦超速行駛,事後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不一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公訴人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