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度婚字第72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結婚公證書各一份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約定同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於來台與原告同住3個月後,即以娘家有事,需返回大陸處理,並於96年1月5日出境,嗣後更拒不返台,期間原告曾向海基會申請被告再次入台,並將入台證寄與被告,以便被告入台。惟被告收到入台證後仍拒絕來台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於被告離台後,發現被告將結婚當初之金飾全部偷走帶回大陸,是以曾向被告表示只要被告回來,可以一切不予計較,不料被告不但拒絕原告要求,更寄來大陸法院開庭通知書等,要求原告至大陸與其辦理離婚事宜,並向原告要求賠償金等恐嚇行為,因原告知若此前去大陸將致人身於險境,是以未曾前往大陸,亦遲至被告離家5個月才向法院申請離婚訴訟。據上述,被告藉故返回大陸,嗣後又拒絕返台與原告履同居之義務,迄今已近一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結婚公證書、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舉證通知書、傳票、合議庭通知書、應訴通知書、民事訴狀各1份為證,並據原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除曾於95年10月8日入境,96年1月5日出境之紀錄外,再無其他入出境紀錄,且經證人 蔡重祥 即原告父親到庭證稱:我現在沒有與原告同住,而被告現在也沒有與原告同住,兩造沒有生小孩。被告去年春節說有事情要回去,就不回來了,已一年多了,且金飾也被被告拿光了,現在已經聯絡不到被告了等語(見本院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3-4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本院參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結婚未久,被告即藉故離家返回大陸,雖期間原告曾向海基會等單位再次申請被告來台並將入台許可證寄予被告,惟被告亦同時在大陸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將出庭通知書等資料寄給原告,顯見被告對兩造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意欲。是以,被告離家未返,迄今已逾一年,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依上開法律規定,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參諸首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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