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

原告 謝美惠

訴訟代理人 蔡依璇

被告 島田千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26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66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2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020元,並自契約終止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6500元與違約金6500元,及無權占有期間由原告代墊之水費、電費及管理費用。嗣於本院114年7月14日審理時將上開第㈡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02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賃期間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6500元,另約定水電、瓦斯、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被告並繳付押租金1萬3000元。惟被告自113年8月份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積欠113年8月至114年2月租金4萬5500元,扣除押租金1萬3000元後,尚積欠租金3萬2500元。且被告未繳納113年4月至12月之水費499元、電費3021元、113年5月至114年2月之管理費6000元,以上合計4萬2020元。系爭租約租期已屆滿,為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02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被告積欠租金、水電、管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繳費憑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應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積欠原告113年8月至114年2月,共7個月租金4萬5500元,及113年4月至12月水費499元、113年5月至114年2月管理費6000元、113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17日及113年6月19日至同年10月20日電費1665元,扣除押租金1萬3000元後,合計4萬0664元。是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4萬066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18日、113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電費1356元部分,未提出繳費憑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4萬06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