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81號
原告 林宗隆
被告 陳春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83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4;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6。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9時34分許,無照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由均安街往福龍街方向行駛近五權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貿然右轉五權路引道,適原告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直行而至,因此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腰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萬6780元(含零件1萬6780元、工資1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2萬3220元,合計25萬元(即2萬6780元+22萬3220元)。原告因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經過,造成原告受傷,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3至22頁),堪認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四、就原告請求之各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等,敘明如下:
㈠就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2萬678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維修估價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1頁),堪認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維修費用,自屬有據,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則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機車零件維修之金額為1萬678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於103年10月出廠,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7日,已使用9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萬元後,總額為1萬1676元(即1,676元+1萬元)。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2萬322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腰擦挫傷等傷害、兩造之學經歷、收入及財產狀況,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2萬3220元核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右轉彎未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有超速行駛慢車道之駕駛過失,因此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兩造應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此對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同其意旨(偵查卷第135頁),是本院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均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0838元{(1萬1676元+1萬元)×0.5}。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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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780×0.536=8,9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780-8,994=7,786
第2年折舊值 7,786×0.536=4,1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86-4,173=3,613
第3年折舊值 3,613×0.536=1,9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13-1,937=1,676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76-0=1,676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76-0=1,67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676-0=1,67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676-0=1,67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676-0=1,676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676-0=1,676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676-0=1,6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