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49號

原告 施雅彬

被告 傅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6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加入該詐欺集團,嗣於111年5月某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遠證券- 吳若婷 」、「 周語彤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介紹投資股票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9時23分38秒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訴外人 廖允誠 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再於同年月日9時43分許、9時50分許、9時56分許,自上開廖允誠之凱基銀行帳戶,分別轉帳783,579元、793,357元、420,953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6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應屬有據。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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