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368號

原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王柔策

被告 陳福明

特別代理人 陳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據臺南市社會局來函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因腦梗塞傷及語言功能,罹患失語症,…現安置於白河區佑昇護理之家迄今。…雖有意識,但對於現實感到混亂。無法分辨日期、時間,是否已用餐或持續復健等」,缺少辨識能力,而無訴訟能力。茲因被告未經監護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爰依原告之聲請選任被告二哥陳永龍為其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前往原告醫院就醫,目前尚結欠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元、住院醫療費35,600元,合計36,650元未結清。依據醫療契約被告應繳納該筆醫療費用,經原告催收後未見償還,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欠款明細表、住院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陳永龍翌日)即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及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500元,被告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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