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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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485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林明雄

被告 劉荻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768元,嗣因零件計算折舊,減縮請求金額為78,372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之桂田酒店來賓停車場內,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高銘遠 所有並靜止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此受損,經送交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修復,維修費用84,768元(工資費用16,170元、零件費用68,598元),業經原告賠付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賠付金額,同意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故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8,372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我不爭執要負賠償責任,我只是刮到他的車牌,對他請求賠償的金額有意見。我去警局的時候,可以很明顯看到他的車牌被我刮掉,停車場很暗,我沒有注意到擦撞車牌,所以我就開走了,警察局給我看監視錄影畫面的時候,保險桿都很好,只有車牌掉下來。車輛送去保養廠的時候,沒有通知我去會勘,所以我對於他修復的部分一概不承認。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據,被告不否認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但抗辯僅造成乙車車牌掉落,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本院核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現場拍攝照片,乙車停放於停車格,前車牌則掉落地面,並清晰可見乙車左前保險桿及飾板處有多處刮擦痕無誤,被告抗辯僅造成乙車車牌掉落,與事實不符,並非可信。茲依上開事證,被告駕駛甲車,不慎擦撞靜止停放於停車格之乙車,除造成乙車左前保險桿及飾板受損,前車牌亦掉落,可認被告顯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疏失,乙車駕駛人則無疏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應可採認。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84,768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憑。雖被告以原告未通知會勘,否認估價單之修復項目均為其所造成之損害云云。但會勘之目的在於避免糾紛,非賠償之必要程序。茲經本院檢視估價單記載修復項目,認與照片顯示乙車受損情狀相符,應可採信。惟乙車為西元2021年8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使用2年又6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78,372元,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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