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3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瑜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文化北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被告張家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查獲現場照片、電子磅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再經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10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但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另案入監執行前業工;施用毒品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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