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454號

原告邱O堤

被告NGUYENTIENHAI( 阮進海 )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444號),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阮文俊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2年12月間,誘使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及虛假投資網路平台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1日9時8分、同日9時9分,分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詐欺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收受詐款,而原告受詐騙將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有金錢損失乙情,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參酌。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案卷,被告於刑事審判中坦承提供帳戶,佐以偵查機關移送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該當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於判決主文諭知「NGUYENTIENHAI(阮進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收受詐款,核與原告遭詐騙受有10萬元之金錢損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兩造均未繳納任何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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