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
聲明人丁○○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甲○○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相對人不得妨礙聲請人探視權之行使。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甲○○(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是聲請人爰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因聲請人時間不固定,且居無定所,伊才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丙○○、甲○○,未成年子女2人均對伊甚為依賴,伊希望目前不要讓未成年子女2人過夜,週六當日由聲請人自行接送未成年子女,週日不方便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因此,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符合其最佳利益。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嗣兩造於上揭時間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屬實。
五、本院參酌兩造之陳述,認為聲請人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正當意願與動機,而相對人則不否認其未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並以前詞置辯,堪認兩造現就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之事宜,無法達成共識,則為避免兩造日後發生無謂紛爭,且為保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得順利探視之權益,應確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本院併審酌兩造就探視時間、方式等意見,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又聲請人在進行探視會面交往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行使,且兩造均應以同理心、善意、合作式父母原則,讓聲請人於探視未成年子女之過程可順利進行,以彌補兩造婚姻破裂對未成年子女所可能造成之心理陰影,且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丙○○、甲○○年滿16歲前會面交往之時間及地點,依下列方式:
一、會面交往時間:
㈠一般日:每月2次,每月第2、4週週五晚上8時至星期日下午6時進行會面交往。
㈡寒、暑假:寒暑假時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甲○○於寒假增加10日同住期間,暑假增加20日同住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分次與同住日期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甲○○共同協議決定。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日起連續計算10日及20日(如與前項㈠會面交往時間重疊,不另補足)
㈢以上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一方未經他方同意不得任意變更
,無論聲請人是否於上揭時間探視未成年子女丙○○、甲○○,均應至少於2日前告知相對人,以利相對人準備。除相對人同意延後時間外,如逾上揭探視開始時間30分鐘,聲請人仍未到達上開處所時,則取消當次之探視,相對人無須等候,聲請人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㈣接送方式:聲請人得於探視開始時間前往未成年子女丙○○、甲○○所在處所或其他兩造約定之處所,攜同未成年子女丙○○、甲○○外出、同遊、同宿,並於探視時間屆至時,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丙○○、甲○○送回相對人之住所。
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㈠方式:聲請人得為見面、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
、拍照等行為。
㈡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⑴相對人應於上揭探視時間,配合聲請人探視權之行使,不
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或隱匿未成
年子女丙○○、甲○○之住處。未成年子女丙○○、甲○○之地址若有變動,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⑵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丙○○、甲○○身心健康之行為。
⑶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丙○○、甲○○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⑷聲請人於會面交往中,如未成年子女丙○○、甲○○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聲請人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丙○○、甲○○之保護教養義務。
三、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丙○○、甲○○年滿16歲後之會面交往時間,得尊重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意願,不受上開探視會面交往時間及地點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