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宏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106年11月30日裁定(10
6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各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5條所明揭。再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後,該裁定已於106年12月8日送達抗告人當時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是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遲至107年1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此有刑事抗告狀所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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