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332號原告 王榮志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複代理人 曾金汝 被告 王景源 被告 王文彬 被告 王盛惠 被告 王志中 被告 王如玉 被告 顏慶德 被告 顏水滿 被告 劉陳秀鳳 被告 廖淑英 被告 王偉儒 被告 王韋舜 被告 王志明 被告 王志忠 被告 王採蓮 被告 王採玉 被告 王採霞 被告 王聰綿 被告 王榮良 被告 王炳耀 被告 王玉燕 被告 王玉豐 被告 王玉珠 被告蔡 王玉梅 (上五人兼 王林碧琴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王志弘 兼上二十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光雄 被告 王銘得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銘發 被告 王銘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燦紗 被告 王秀純 被告 王子恩
王秉宏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 律師被告 王豐榮 被告 王豐裕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國材 被告 王文義 被告 王文和 被告 王憲成 被告 王櫻燕 被告 王憲煌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憲森 被告 王清中 被告 陳雪 被告 周玟玉 被告 周建中 被告 周玟玲 被告 周玟珍 被告 周建立 被告 王晋兆 被告 王晋裕 被告 王初吟 被告 王清吟 被告鄭 王靜美 被告 鄭王靜惠 被告李 王都美 被告 王都喜 被告 王都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松雄 被告 王子滿 兼上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王高津 被告 林甬原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高雄市○○區○○段」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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