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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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39號聲請人○○○失蹤人○○○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為聲請人之子,失蹤人於99年5月11日因友人表示要清償借款而應邀外出,卻未再返家,從此不知去向且失去聯繫,經聲請人之女○○○於99年5月12日向警察局報案請求協尋,仍未能尋獲,失蹤迄今已逾7年,且本院於106年8月3日裁定准對失蹤人公示催告,並於同年月4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99年5月12日受理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緊急協尋人口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證人即失蹤人之胞姐○○○到庭證稱:伊與失蹤人在六合路工作,伊在前面工作,失蹤人在後面備料,失蹤人備完料就會四處去走,通常會在晚上11時左右準備收攤時間回來,99年5月11日當天失蹤人卻沒回來,伊聯絡聲請人發現失蹤人沒回家,撥打失蹤人的手機也沒人接,隔天失蹤人還沒回來,伊就去報警,一樣在六合夜市後面備貨的親戚告訴聲請人,說有聽到失蹤人跟人通電話講說有人要還他錢,還通了好幾通電話,那天之後就都沒有與失蹤人聯絡上,約7天後找到失蹤人的機車,沒有找到失蹤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7月26日訊問筆錄),應認失蹤人至遲於99年5月11日即已失蹤,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真實。又經本院於106年8月3日以本院106年度亡字第39號民事裁定准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年月4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正本1紙、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卷可稽,是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7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從而,本件甲○○確係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合於首揭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查,甲○○自99年5月11日失蹤,計至106年5月11日,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高千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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