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545號上訴人 林惠英 被上訴人 林月娥
廖婉夙 許英宗 許永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6年6月23日105年度訴字第1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07年1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1月1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3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6年12月23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訴訟救助卷第19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本院卷第4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強梅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