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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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移轉不動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23號原告 賀姿華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32年上字第5502號判例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與被告 賴清祥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林香津 、 許恒源 、 許乃文 、 許芷瑜 、 許世權 、 許恆華 、 梁家偉 、 梁愛月 、 梁家茜 、 林吳淑卿 間請求移轉不動產事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完整起訴狀(應附繕本12份),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僅記載:「⑴命被告林香
津、許恒源、許乃文、許芷瑜、許世權、許恆華、梁家偉、梁愛月、梁家茜、林吳淑卿名下不動產移轉給原告、⑵命被告林香津、許恒源、許乃文、許芷瑜、許世權、許恆華、梁家偉、梁愛月、梁家茜、林吳淑卿名下不動產移轉給賴清祥或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訴之聲明所指之不動產並未具體特定。原告應補正所指不動產之登記地號、建號,提出不動產登記之第一類謄本,並查報其現值。如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應記載其門牌號碼、稅籍編號或其他足資特定之資料。
㈡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
應補正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及其原因事實。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