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曉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曉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曉雯於民國100年9月2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迄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行經同路段217.98公里北向機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於雨天影響機車安全帽面罩之清析度,致前方視線已模糊不清之情形下,竟疏於減速慢行。適有 宋進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迨賴曉雯發現宋進福於前方行駛時,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騎乘前揭機車之車頭追撞宋進福所騎上開機車車尾,宋進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旋轉肌撕裂傷之傷害。賴曉雯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在到場處理員警 王承霖 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進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曉雯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進福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另告訴人宋進福係於本件車禍後,隨即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接受急診治療,依該院診療結果,發現其受有右肩旋轉肌撕裂傷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0年10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足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被告騎乘機車,於雨天致安全帽面罩模糊、已影響視線之情形下,猶未適時減速,以便能有充份時間注意並及時適當反應前方狀況,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而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之交通過失情節,且為發生本件車禍所不可或缺之原因,是以被告過失行為仍直接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曉雯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在到場處理員警王承霖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並據被告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在卷。則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通違規之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嚴重程度、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其過失行為乃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