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賢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6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賢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賢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於90年6月25日晚上11時4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楊賢達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25日上午,在其花蓮縣秀林鄉○○村○○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1年9月25日上午8時50分許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一、被告楊賢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賢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10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存卷可考。堪信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於90年6月25日晚上11時4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楊賢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罪,縱其於本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尤以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1年5月25日確定。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到半年,旋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在偵審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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