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元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民國104年6月5日17時40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04年6月4日17時5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建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係前同事關係,竟不知和諧相處,僅因細故即恣意傷害告訴人身體,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業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總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100號被告邱建元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建元於民國104年6月5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與 陳俊旭 因故發生爭執,邱建元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陳俊旭,致陳俊旭因而受有眼球挫傷、腦震盪、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及頭部損傷等傷害。案經陳俊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邱建元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俊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陳俊旭受傷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邱建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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