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17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係聲請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677元,及其中116,423元自
民國9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計付1,500元之違約金;嗣因被告對該支付命
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而視
為起訴。原告於其後,具狀變更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利
息與違約金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16日向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8月16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名
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
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1,500元之違約金。
玆因被告於97年2月至99年2月間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
尚有帳款112,816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
,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其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
:伊先前即要求與原告協商,但原告始終未同意,伊希望原
告同意伊展期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法院固有依
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債務人分期
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
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
照。是被告無資力清償債務,並非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
被告延展清償期限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展期清償。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事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裁判費1,33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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