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42號
原告慈航殯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主張略以:伊承包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板橋榮家)之單身榮民喪葬服務工作,因板橋榮家遲未支付新台幣(下同)686,511元之喪葬服務費,伊向板橋榮家查詢,雖板橋榮家以94年3月31日板榮政字第0940001999號函覆稱:
其已開立帳號000000000、票號BD0000000,伊為受款人,面額686,511元之禁止背書轉讓國庫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93年5月31日交由訴外人即伊之授權人 陳興華 領取等語。
但伊既係該劃有平行線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之受款人,自應透過伊所開立之臺灣銀行股份有公司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付(下稱臺銀松山分行),惟伊事後查詢該帳戶並無系爭支票入帳紀錄,可見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竟讓陳興華兌領該紙國庫支票,致伊受有對板橋榮家債權消滅之損失,被告與陳興華自應負共同侵權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6,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依原告提出板橋榮家回函所示,係由原告之授權人陳興華持授權書及負責人印鑑章向板橋榮家領取系爭支票,則該紙支票交付過程自與伊無涉。況系爭支票並未劃有平行線,本無須經由金融機構兌付。又伊依票據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不負認定票據權利人之責,伊也無從獲悉原告終止對陳興華授權,縱陳興華持系爭支票前來提領現金,伊亦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自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被告應負兌付系爭支票之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而論,未劃有平行線之支票,執票人自無需經由金融業者予以提示及取款。查系爭支票正面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背面蓋有原告公司之印文,但正面並未劃有平行線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紙支票原本與卷附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支票既非平行線支票,且票據為金錢債權證券,則被告審查系爭支票真正後,支付票款予執票人,並取回系爭支票,自符合票據法規定之付款方法,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屬平行線支票,應經由其開設之臺銀松山分行帳戶兌付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自無可採。
㈡、次按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及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票據法第7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票據乃要式證券,付款人應就具備款式之支票,負付款之義務,至於執票人與票據上所表示之權利人,是否為同一人,因調查非易,故免除查證之責,以增進票據之信用。查依原告提出板橋榮家94年3月31日板榮政字第0940001999號函稱:出納列出支票明細後與會計室所提供之傳票影本核對相符,經查該筆款項由貴公司被授權人陳興華先生持貴公司授權書及公司負責人合約印鑑(私)章於93年5月31日至本家出納簽名具領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既係由原告之授權人陳興華持原簽約之印章及授權書,向板橋榮家簽領系爭支票,而被告身為付款人僅審查系爭支票真正,並不負認定背書及執票人身分真正之責,則被告以系爭支票背面蓋有符合受款人名義之原告公司印文,支付票款予執票人一節,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至原告終止陳興華授權與否,僅係彼等內部關係,被告自不受此拘束,況被告既不負認定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之責,縱陳興華冒用原告印章冒領系爭支票,亦係陳興華與原告間糾紛,自與被告憑票付款行為無關,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何重大過失或故意行為兌付系爭支票,則其空言主張被告與陳興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擅自兌付系爭支票票款,致其受有對板橋榮家債權消滅之損害,為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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