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79號原告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福原康兒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 律師
劉佳燕 律師 黃呈熹 律師 劉佳龍 律師被告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安通納公司)係在大陸上海註冊成立,並非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0至44頁),原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784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是本件之準據法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安通納公司係在大陸上海註冊成立之公司,且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固非屬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惟其既設有代表人即被告福原康兒,且有財產,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故被告安通納公司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間向訴外人 唐榮良 承租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四號八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租期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但一次繳納則以2000萬元計付,並由訴外人 楊麗娟 代理其夫唐榮良與原告簽訂契約,均先敘明。嗣被告雖因其與楊麗娟間之債權債務糾葛,而於99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惟被告卻始終未曾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則其是否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已非無議。詎被告後更提出102年6月20日,形式上由其與訴外人安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譽輝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雖記載為 邱千子 ,但並無任何授權書在卷)簽訂為期3個月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並據以聲請上開強制執行。姑不論被告與上開二間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真正與否,但原告既非該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之效力所及,竟被告執上開公證書主張對被告強制執行,已非適法,另原告之占有權源乃與楊麗娟間之投資協議,因楊麗娟迄未能就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糾葛達成協議,填補原告損失,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必要。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784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安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通公司)及譽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輝公司)代表人分別為楊麗娟及唐榮良,楊麗娟與唐榮良為夫妻關係,然實際經營安通、譽輝公司之人則為楊麗娟。○○○區○○路○段○號8樓,四號8樓房屋及地下B2之13號、1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唐榮良所有,嗣於99年1月21日先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楊麗娟,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後再於99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形式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於95年4月15日與楊麗娟簽立之投資協議(本院卷第87至91頁),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福原康兒為日本人,因語言隔閡,溝通出現落差,且斯時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784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在即,是一時誤解原告與楊麗娟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直至楊麗娟於另案出庭作證,原告訴代始確認原告之占有權源乃與楊麗娟間之投資協議。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訴之聲明不合法定程式,且違背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89號判決,依法應予駁回。
1、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89號判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此類訴訟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其訴之聲明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此目的,至於已為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求為判決,法院亦無須宣告執行處分之撤銷。」
2、為此,原告訴之聲明表示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784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依照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89號判決意旨,訴之聲明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此目的,至於已為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求為判決,法院亦無須宣告執行處分之撤銷。故此,原告為此一訴之主張,於程序上顯有違誤而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件之初,或許是因為被告向第三人安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譽輝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權利且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784號),事後第三人安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譽輝股份有限公司即派出代表楊麗娟前來與被告會談,希望被告得延緩執行,第三人安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譽輝股份有限公司將會於二週內自動履行,故此,被告乃給予第三人安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譽輝股份有限公司二個星期時間且聲請延緩執行。詎料,約末二星期後,第三人等竟然屆期即完全避不見面、憑空消失,被告為保障權利,乃聲請繼續執行,而在前往進行執行程序時,即發現現場雖然全體人員、擺設均原封不動,但招牌卻明顯變更(甚至部分地方以貼紙方式貼上),由「安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成「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面對此一突然轉變,執行法院一再命所謂的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提出使用、占有之證明,但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均無提出,故本院始持續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所謂「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竟在沒有檢附任何證明之前提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於斯始有本案訴訟之發生。
(三)本件原告提起所謂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被告對原告亦有提起被告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及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房屋以及地下二樓第13號及第14號車位應騰空返還原告訴訟;此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於被告在案,有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70至80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唐榮良與楊麗娟為夫妻,唐榮良為譽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輝公司)負責人,楊麗娟為安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通國際公司)負責人。
2、原告目前為系爭房屋占有人。
3、被告為系爭房屋權狀登記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之占有權源乃其與楊麗娟間之投資協議關係,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案爭點厥為:原告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原告是否有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此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並不包括占有或租賃權在內。查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與訴外人安通國際公司、譽輝公司簽訂為期3個月之房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訂有102年9月30日租期屆滿),該公證書記載「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及停車位租金、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及停車位,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安通國際公司及譽輝公司遷讓房屋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屬實。
(二)原告雖主張其向乃與楊麗娟間之投資協議C1(3)(本院卷第87至90頁)有將系爭房屋交與原告使用10年等語,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被告否認上開投資協議形式真正。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間向訴外人唐榮良承租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四號八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租期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但一次繳納則以2000萬元計付,並由訴外人楊麗娟代理其夫唐榮良與原告簽訂契約等語,另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筆錄記載,原告亦同前之陳述,有執行筆錄可稽。是原告前後主張大相逕庭,已難採信。況查,投資協議當事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人「福原康兒即KOJIFUKUHARA」(本院卷第87頁),並非原告,且原告經中國大陸核准日期為西元「2007年」(本院卷第40頁),與投資協議投資日期「2006年」簽訂顯有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難採信。然縱認原告上述主張其就系爭房屋與訴外人楊麗娟有投資協議乙情屬實,惟查,投資協議C1(3)約定,「TransferofbusinessrightsinChinese1.aftertheestablishmentofCS,bBshallpromptlytransfer
itsbusinessoperationassetofthefollowingto
CS.(3)TherighttouseAtonaIncsTaiwanoffice(atNo.2andNo.4of8FJenAiRd.Taipei),the2parkingspaces,for10yearsfromthedateofthistransfer.Therelatedtaxesandrentshallbepaid
byBwhereawillonlyberesponsibleforutilitiesused.」,縱依上開投資協議關係僅使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福原康兒即KOJIFUKUHARA」成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人」,依前揭說明,仍不得執該投資協議關係權利而謂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足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準此,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典權人、留置權人或質權人,是縱其所主張內容為真實,亦不足以資為其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
(三)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雖聲請傳訊楊麗娟到庭,欲證明其所提投資協議為真正(原證一)。惟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不得據此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如上述,是原告是否有與訴外人楊麗娟簽訂投資協議,因「占有使用」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系爭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