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479號原告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福原康兒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 律師
劉佳燕 律師 黃呈熹 律師 劉佳龍 律師被告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倘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依同條第1項第1、2、3、5、7款之規定,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間向訴外人 唐榮良 承租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四號八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租期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但一次繳納則以2000萬元計付,並由訴外人 楊麗娟 代理其夫唐榮良與原告簽訂契約,均先敘明。嗣被告雖因其與楊麗娟間之債權債務糾葛,而於99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惟被告卻始終未曾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則其是否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已非無議。詎被告後更提出102年6月20日,形式上由其與訴外人安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譽輝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雖記載為 邱千子 ,但並無任何授權書在卷)簽訂為期3個月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並據以聲請上開強制執行。姑不論被告與上開二間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真正與否,但原告既非該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之效力所及,竟被告執上開公證書主張對被告強制執行,已非適法,另因楊麗娟迄未能就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糾葛達成協議,填補原告損失,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必要。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784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又原告遲於「104年3月25日」始以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提出追加之事實理由(此部分追加,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及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卷第81至86頁)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1、2項:「1、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784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與安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譽輝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20日就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四號8樓及地下B2之13號、14號停車位之房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而經對照原告原訴及104年3月25日所追加之訴,原告所追加訴之聲明部分,被告已當庭表明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且原訴為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而104年3月25日追加之訴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則是追加代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證法第47條規定確認被告與安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譽輝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20日就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四號8樓及地下B2之13號、14號停車位之房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其基礎之事實顯非同一,且原訴是「第三人異議之訴」,追加部分係「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之訴」,主要爭點欠缺共通性,訴訟標的亦不同,其中追加部分尚待原告另外提出新證據資料以審認,均無從利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況被告已當庭表明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65頁),且本院定104年4月29日宣判期日,原告係遲至起訴後近1年「104年3月25日」(距離103年4月15日起訴時已近1年)始提出書狀表明追加,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原訴之終結,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其他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追加之訴,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淑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