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6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即騎乘機車返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擔任職業司機,除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外並無其餘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夜間酒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且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其又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考,本次第二度再犯相同之罪,毫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並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念其坦承犯行,且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及被告前次罰金刑額度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904號被告鄭建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3之3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華於民國101年7月8日2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旁之檳榔攤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坪十一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速度不穩定而為警攔查,經員警對其測試酒精濃度,於同日2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1.14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陳建華 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檢察官張毓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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