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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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0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光華巴士二二0號公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中山北路口時,因不滿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甲○○緊急煞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紅腫、左膝瘀青、左大腿紅腫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因涉有上開普通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繫屬本院後,業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死亡,並經戶政機關於同年月十四日為除戶登記在案,有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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