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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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03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嘉斌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虎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7日凌晨4時許,至址設雲林縣○○鎮○○○路○○號 陳協禾 所經營之「東東10元歡唱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黃嘉斌自陳已丟棄於某處水溝中)毀壞後門鐵網及鋁門後攀爬進入店內,竊取陳協禾所有之臺灣啤酒14箱、海尼根啤酒4箱、58度金門高粱酒1箱、38度金門高粱酒1箱、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500枚,得手後以機車連載拖板車欲載運至他處銷贓途中掉落、摔破數箱上開酒類,僅餘臺灣啤酒7箱、海尼根啤酒1箱、38度金門高粱酒5瓶,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載運至彰化縣○○鄉○○路○段○○○號 謝俊隆 所經營之檳榔攤,售予不知情之謝俊隆,得款6,110元後,連同上開竊得之500枚10元硬幣均花用殆盡。嗣經陳協禾發現失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嘉斌之自白。
(二)證人陳協禾、謝俊隆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4張、查獲過程照片10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未經扣案之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業據被告自陳業已於犯案後將之丟棄於水溝中(詳本院100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又無證據證明該一字螺絲起子尚存在而得尋獲,是為免將來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