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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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家豪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家豪與 林世國 、 林建宇 原為臺中市○○路○段二0七之十八號家樂福青海店同事,彼此本不相熟。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張家豪前往該店內停車場與其前女友發生口角,林世國及林建宇見狀前往規勸時,與張家豪亦發生口角,因而致張家豪心生不滿。詎張家豪得知林世國、林建宇於同日晚間在南投縣南投市○○街二之八號吞杯串燒店內,竟夥同約一、二十餘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一同前往該串燒店內欲與林世國、林建宇理論, 詎料渠 等一言不合,張家豪即與該一、二十餘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將林世國、林建宇二人推出該串燒店外,並以徒手毆打或腳踹林世國、林建宇二人身體、持何人所有不詳之磚塊(未扣案)砸林世國頭部、持何人所有不詳之棍棒(未扣案)毆打林建宇,致林世國受有頭部撕裂傷二處各一公分及三公分、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林建宇則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前臂之開放性傷口、前臂挫傷、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林世國、林建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或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世國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六九至七四頁)及告訴人林建宇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七五至七九頁)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即吞杯串燒店老闆 鄭如成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十至八二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及該院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投醫病字第1000007436號函所附之告訴人二人病歷及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三一頁)等附卷可稽,且被告復具狀表示伊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均予坦承,併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為被告作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其夥同之一、二十餘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因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即率眾毆打告訴人二人,所為甚屬惡劣,雖被告年僅十九歲,仍不能以年輕識淺、血氣方剛,作為減輕被告應負刑責之理由,並參酌被告犯罪之方式、告訴人之傷勢及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然原審審酌上情,認處如上開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復敘明被告及同案共犯於傷害犯行時所用之磚頭、棍棒等,因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資認定係從何取得(或可能是當場隨地拾起)及是否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均不宣告沒收等語。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年輕氣盛,知慮淺薄,致而觸犯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為認罪之表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悉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不再追究被告之行為,並為被告求情,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此各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一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六至三九頁),再佐以被告目前仍為在學之學生,有學生證影本一紙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